索  引  号:
11450223007794317P/2022-30212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国内贸易(含供销)
发文单位: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07月27日
标  题:
鹿政规〔2022〕7号: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鹿政规〔2022〕7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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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政规〔2022〕7号: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2-07-27 17:25   |  浏览量: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鹿寨县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2年7月27日



鹿寨县“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鹿寨蜜橙地理标志,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29号)》批准保护的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三条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实行审批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

非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或虽在地理标志标示的范围,但未经核准的产品,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

第四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地理标志保护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相关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是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主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须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二章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程序

第七条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核验报告;

(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后,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核准使用公告,生产者方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三章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进行产品宣传;

(三)优先参加我县组织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信息交流活动等。

第九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维护鹿寨蜜橙特有品质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四)服从行业主管部门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统一使用、监督管理,支持和配合县相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不定期的检测和地理标志使用的监督;

(五)应由专人负责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管理工作,不得转让、出售、借让、授权给他人使用;

(六)印制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上一销售季度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七)对发现未经批准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予以制止或举报。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应符合《鹿寨蜜橙》(DB45/T 1881-2018)广西地方标准的要求,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依照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及农事记录,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作为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作为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第十二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三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在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四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每年抽样检验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发生,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借让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地理标志产品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两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四)产品质量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八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十九  从事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鹿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鹿政办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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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C) 2016 鹿寨县人民政府 主办: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政府 承办:鹿寨县信息化建设中心 网站标识码:4502230046 维护电话:0772-681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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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政规〔2022〕7号: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鹿寨县“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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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鹿寨县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2年7月27日



鹿寨县“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鹿寨蜜橙地理标志,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29号)》批准保护的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三条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实行审批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

非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或虽在地理标志标示的范围,但未经核准的产品,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

第四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地理标志保护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相关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是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主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须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二章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程序

第七条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核验报告;

(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后,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核准使用公告,生产者方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三章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进行产品宣传;

(三)优先参加我县组织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信息交流活动等。

第九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维护鹿寨蜜橙特有品质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四)服从行业主管部门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统一使用、监督管理,支持和配合县相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不定期的检测和地理标志使用的监督;

(五)应由专人负责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管理工作,不得转让、出售、借让、授权给他人使用;

(六)印制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上一销售季度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七)对发现未经批准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予以制止或举报。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应符合《鹿寨蜜橙》(DB45/T 1881-2018)广西地方标准的要求,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依照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及农事记录,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作为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作为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第十二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三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在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四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每年抽样检验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发生,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借让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地理标志产品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两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四)产品质量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八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十九  从事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鹿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鹿政办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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