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禁止使用自拌混凝土的通知

来源: 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2021-01-18 14:43   |  浏览量: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进一步理顺我预拌混凝土行业管理机制,加强和规范行业发展,为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减少建筑工地噪声与粉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促进建筑施工现代化水平,提高文明施工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工信节能〔2017〕866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桂建管〔2013〕1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通知》(柳建管字〔2020〕64 号)的规定,现就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禁止使用自拌混凝土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禁止范围

(一)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必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严禁使用自拌混凝土;

(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原则上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零星维护工程原则上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使用自拌混凝土的情形和要求

(一)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因道路、场地等客观原因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抢险、救灾需要的

(四)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的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覆盖、分段作业、洒水抑尘、沉淀池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各参建单位职责

(一)各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预算控制价时,必须载明招标工程建设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种类、等级、数量和预算费用,其预结算按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预拌混凝土定额或信息价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编制。

(二)各设计单位在施工图及设计文件中必须明确标注使用预拌混凝土品种和等级,审图单位对仍有使用自拌混凝土的设计图纸不予审核通过。

(三)各检测单位不得为不符合使用自拌混凝土条件的委托方出具配合比报告。

(四)各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违规使用自拌混凝土的行为,发现后应立即制止,下发整改通知,不听从指令的做好记录,立即上报主管部门。

(五)各施工单位除特殊情形外,严禁在施工现场自拌混凝土和使用无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项目建设过程中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必须建立完整的台账。

(六)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与使用单位签订正规的《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所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新建、迁建及改扩建企业必须按照《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二星级以上绿色环保建站标准进行建设,对搅拌楼、料仓、传送带等产生扬尘、噪声的设施设备必须实施整体封装。

四、质量监督及行政主管部门责任

(一)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发现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要立即向使用单位下发整改通知,暂停项目的日常监督,责令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相应结构部位进行强度认定。

1.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2.未严格执行交货检验制度,交货记录不完整,导致无法确认混凝土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

3.无《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或无该批次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的。

4.在预拌混凝土泵送、浇筑地点随意添加外加剂、加水二次搅拌的,或预拌混凝土完成浇筑后,没有按《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或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养护的。

5.经核算,预拌混凝土进货数量小于浇筑数量 15%及以上的。

6.混凝土试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无效的。

7.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养护试件或委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对全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工作

1.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专业承包资质、内设试验室的动态核查。

2.监督预拌混凝土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的落实。

3.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质量进行定期抽查。

4.开展高性能混凝土推广以及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和标识管理等工作,推动预拌混凝土产业技术创新、优化升级、提质增效、健康发展。

5.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作为推荐项目参与各类评比的重要考核条件之一。

6.配合工信、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对无证生产企业进行查处。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监督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与有关法律法规冲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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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2021-01-18 14:43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进一步理顺我预拌混凝土行业管理机制,加强和规范行业发展,为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减少建筑工地噪声与粉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促进建筑施工现代化水平,提高文明施工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工信节能〔2017〕866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桂建管〔2013〕1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通知》(柳建管字〔2020〕64 号)的规定,现就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禁止使用自拌混凝土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禁止范围

(一)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必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严禁使用自拌混凝土;

(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原则上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零星维护工程原则上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使用自拌混凝土的情形和要求

(一)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因道路、场地等客观原因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抢险、救灾需要的

(四)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的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覆盖、分段作业、洒水抑尘、沉淀池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各参建单位职责

(一)各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预算控制价时,必须载明招标工程建设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种类、等级、数量和预算费用,其预结算按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预拌混凝土定额或信息价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编制。

(二)各设计单位在施工图及设计文件中必须明确标注使用预拌混凝土品种和等级,审图单位对仍有使用自拌混凝土的设计图纸不予审核通过。

(三)各检测单位不得为不符合使用自拌混凝土条件的委托方出具配合比报告。

(四)各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违规使用自拌混凝土的行为,发现后应立即制止,下发整改通知,不听从指令的做好记录,立即上报主管部门。

(五)各施工单位除特殊情形外,严禁在施工现场自拌混凝土和使用无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项目建设过程中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必须建立完整的台账。

(六)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与使用单位签订正规的《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所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新建、迁建及改扩建企业必须按照《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二星级以上绿色环保建站标准进行建设,对搅拌楼、料仓、传送带等产生扬尘、噪声的设施设备必须实施整体封装。

四、质量监督及行政主管部门责任

(一)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发现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要立即向使用单位下发整改通知,暂停项目的日常监督,责令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相应结构部位进行强度认定。

1.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2.未严格执行交货检验制度,交货记录不完整,导致无法确认混凝土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

3.无《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或无该批次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的。

4.在预拌混凝土泵送、浇筑地点随意添加外加剂、加水二次搅拌的,或预拌混凝土完成浇筑后,没有按《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或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养护的。

5.经核算,预拌混凝土进货数量小于浇筑数量 15%及以上的。

6.混凝土试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无效的。

7.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养护试件或委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对全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工作

1.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专业承包资质、内设试验室的动态核查。

2.监督预拌混凝土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的落实。

3.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质量进行定期抽查。

4.开展高性能混凝土推广以及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和标识管理等工作,推动预拌混凝土产业技术创新、优化升级、提质增效、健康发展。

5.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作为推荐项目参与各类评比的重要考核条件之一。

6.配合工信、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对无证生产企业进行查处。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监督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与有关法律法规冲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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