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鹿寨县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序号 | 权力分类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
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县医保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10-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于行政处罚。 3.【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4.【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10-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3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10-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4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 县医保局 | 1.【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10-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5 | 行政处罚 | 对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10-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6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县医保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 1.投诉举报受理责任。针对群众的现场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投诉举报和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件做好记录、提出拟办意见和按规定报送领导审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将投诉举报件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2.举报初核责任。针对群众举报事项,组织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就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人和事开展初核、形成初核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做好案源登记,对举报失实的根据举报人要求依法予以回复。 3.案源登记责任。针对初核属实的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线索进行案源登记。 4.立案审查责任。针对初核基本属实、检查发现、上级机关或其他的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并依规报批。 5.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两名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对已作出立案查处决定的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6.执法报告责任。调查取证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任。根据办案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作出撤销立案决定或行政处罚告知或移送处理决定。 8.审查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的责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申请召开听证会的结果,审查原拟订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改变。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罚款收缴机构。 11.执行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 12.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1-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10-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7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3.【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1.确定行政强制项目的责任。根据上级部署、监督计划及临时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 2.行政强制准备责任。做好检查所需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收集、拟订检查方案和报批。 3.行政强制告知责任。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强制通知,告知行政强制涉及事项。 4.查封内容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且告知相对人。查封扣押期限须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对人。 5.对查封物品的保管责任。 6.及时解除查封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
8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 1.确定行政检查项目的责任:根据上级部署、监督计划及临时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 2.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责任:根据确定检查项目确定检查组人员和指定检查组长。 3.行政检查准备责任:督促检查组做好检查所需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收集、拟订检查方案和报批。 4.行政检查告知责任: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涉及事项。 5.进驻行政对象单位开展检查责任。检查组按规定做好工作底稿编制和发现问题、违法线索的证据收集等。 6.拟订行政检查报告责任:检查组在离开现场后需按规定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 7.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责任:检查组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后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并负责对行政相关人的意见进行核实。 8.提交行政检查报告责任:在综合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反馈基础上,检查组行政检查报告提交基金监督机构,并对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9.行政检查处理责任: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分类作出行政处理(即:对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办结处理;存在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整改;对不属于本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或违反党政纪的,作移送处理)。 10.监督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遇到重大问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请示报告。检查组接受基金监督机构领导,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干涉。 3-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个人或单位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三)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和材料;(四)与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4-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现场监督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现场监督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监督单位名称;(二)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三)检查起始时间;(四)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事项;(五)监督人员名单;(六)签发日期及公章。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5-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编号;(二)被监督单位名称;(三)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摘录;(四)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五)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六)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七)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 6-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离开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工作情况;(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四)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五)意见和建议;(六)检查组长签名和日期。 7-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现场监督报告。 8-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9-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评价和整改意见; (四)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 (三)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意见;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 (四)处理建议;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10-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9 | 行政检查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2.【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 | 1.确定行政检查项目的责任:根据上级部署、监督计划及临时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 2.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责任:根据确定检查项目确定检查组人员和指定检查组长。 3.行政检查准备责任:督促检查组做好检查所需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收集、拟订检查方案和报批。 4.行政检查告知责任: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涉及事项。 5.进驻行政对象单位开展检查责任。检查组按规定做好工作底稿编制和发现问题、违法线索的证据收集等。 6.拟订行政检查报告责任:检查组在离开现场后需按规定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 7.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责任:检查组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后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并负责对行政相关人的意见进行核实。 8.提交行政检查报告责任:在综合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反馈基础上,检查组行政检查报告提交基金监督机构,并对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9.行政检查处理责任: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分类作出行政处理(即:对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办结处理;存在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整改;对不属于本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或违反党政纪的,作移送处理)。 10.监督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检查遇到重大问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请示报告。检查组接受基金监督机构领导,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干涉。 3-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个人或单位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三)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和材料;(四)与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4-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现场监督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现场监督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监督单位名称;(二)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三)检查起始时间;(四)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事项;(五)监督人员名单;(六)签发日期及公章。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5-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编号;(二)被监督单位名称;(三)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摘录;(四)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五)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六)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七)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 6-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离开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情况;(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四)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五)意见和建议;(六)检查组长签名和日期。 7-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现场监督报告。 8-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9-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 (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主送单位;(二)检查情况;(三)评价和整改意见;(四)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二)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三)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意见;(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 (四)处理建议;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10-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10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县医保局 |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2.【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 | 1.确定行政检查项目的责任:根据上级部署、监督计划及临时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 2.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责任:根据确定检查项目确定检查组人员和指定检查组长。 3.行政检查准备责任:督促检查组做好检查所需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收集、拟订检查方案和报批。 4.行政检查告知责任: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涉及事项。 5.进驻行政对象单位开展检查责任。检查组按规定做好工作底稿编制和发现问题、违法线索的证据收集等。 6.拟订行政检查报告责任:检查组在离开现场后需按规定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 7.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责任:检查组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后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并负责对行政相关人的意见进行核实。 8.提交行政检查报告责任:在综合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反馈基础上,检查组行政检查报告提交基金监督机构,并对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9.行政检查处理责任: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分类作出行政处理(即:对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办结处理;存在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整改;对不属于本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或违反党政纪的,作移送处理)。 10.监督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检查遇到重大问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请示报告。检查组接受基金监督机构领导,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干涉。 3-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个人或单位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三)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和材料;(四)与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4.-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现场监督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现场监督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监督单位名称;(二)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三)检查起始时间;(四)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事项;(五)监督人员名单;(六)签发日期及公章。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5-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编号;(二)被监督单位名称;(三)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摘录;(四)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五)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六)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七)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6.【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离开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情况;(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四)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五)意见和建议;(六)检查组长签名和日期。 6-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现场监督报告。 7-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8-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 (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评价和整改意见; (四)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 (三)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意见;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 (四)处理建议;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9-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11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3.【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1.确定行政检查项目的责任:根据上级部署、监督计划及临时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 2.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责任:根据确定检查项目确定检查组人员和指定检查组长。 3.行政检查准备责任:督促检查组做好检查所需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收集、拟订检查方案和报批。 4.行政检查告知责任: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涉及事项。 5.进驻行政对象单位开展检查责任。检查组按规定做好工作底稿编制和发现问题、违法线索的证据收集等。 6.拟订行政检查报告责任:检查组在离开现场后需按规定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 7.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责任:检查组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后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并负责对行政相关人的意见进行核实。 8.提交行政检查报告责任:在综合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反馈基础上,检查组行政检查报告提交基金监督机构,并对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9.行政检查处理责任: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分类作出行政处理(即:对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办结处理;存在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整改;对不属于本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或违反党政纪的,作移送处理)。 10.监督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检查遇到重大问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请示报告。检查组接受基金监督机构领导,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干涉。 3-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个人或单位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三)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和材料;(四)与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4-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现场监督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现场监督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监督单位名称;(二)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三)检查起始时间;(四)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事项;(五)监督人员名单;(六)签发日期及公章。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5-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编号;(二)被监督单位名称;(三)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摘录;(四)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五)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六)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七)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6.【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离开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情况;(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四)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五)意见和建议;(六)检查组长签名和日期。 6-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现场监督报告。 7-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8-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 (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评价和整改意见; (四)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 (三)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意见;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 (四)处理建议;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9-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12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2.【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1.确定行政检查项目的责任:根据上级部署、监督计划及临时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 2.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责任:根据确定检查项目确定检查组人员和指定检查组长。 3.行政检查准备责任:督促检查组做好检查所需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收集、拟订检查方案和报批。 4.行政检查告知责任: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涉及事项。 5.进驻行政对象单位开展检查责任。检查组按规定做好工作底稿编制和发现问题、违法线索的证据收集等。 6.拟订行政检查报告责任:检查组在离开现场后需按规定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 7.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责任:检查组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后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并负责对行政相关人的意见进行核实。 8.提交行政检查报告责任:在综合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反馈基础上,检查组行政检查报告提交基金监督机构,并对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9.行政检查处理责任: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分类作出行政处理(即:对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办结处理;存在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整改;对不属于本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或违反党政纪的,作移送处理)。 10.监督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检查遇到重大问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请示报告。检查组接受基金监督机构领导,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干涉。 3-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个人或单位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三)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和材料;(四)与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4-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现场监督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现场监督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监督单位名称;(二)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三)检查起始时间;(四)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事项;(五)监督人员名单;(六)签发日期及公章。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5-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编号;(二)被监督单位名称;(三)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摘录;(四)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五)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六)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七)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 6-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离开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情况;(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四)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五)意见和建议;(六)检查组长签名和日期。 7-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现场监督报告。 8-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9-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 (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评价和整改意见; (四)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 (三)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意见;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 (四)处理建议;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10-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13 | 行政检查 | 医疗保险稽核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2.【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 1.确定行政检查项目的责任。根据上级部署、监督计划及临时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 2.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责任。根据确定检查项目确定检查组人员和指定检查组长。 3.行政检查准备责任。督促检查组做好检查所需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收集、拟订检查方案和报批。 4.行政检查告知责任。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涉及事项。 5.进驻行政对象单位开展检查责任。检查组按规定做好工作底稿编制和发现问题、违法线索的证据收集等。 6.拟订行政检查报告责任。检查组在离开现场后需按规定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 7.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责任。检查组完成行政检查报告拟订后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征求意见,并负责对行政相关人的意见进行核实。 8.提交行政检查报告责任。在综合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反馈基础上,检查组行政检查报告提交基金监督机构,并对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9.行政检查处理责任。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分类作出行政处理(即:对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办结处理;存在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整改;对不属于本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或违反党政纪的,作移送处理)。 10.监督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检查行政处理处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检查遇到重大问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请示报告。检查组接受基金监督机构领导,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干涉。 3-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个人或单位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三)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和材料;(四)与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4-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现场监督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现场监督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监督单位名称;(二)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三)检查起始时间;(四)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事项;(五)监督人员名单;(六)签发日期及公章。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5-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编号;(二)被监督单位名称;(三)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摘录;(四)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五)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六)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七)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 6-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离开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情况;(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三)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四)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五)意见和建议;(六)检查组长签名和日期。 7-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现场监督报告。 8-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9-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 (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评价和整改意见; (四)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 (三)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意见;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 (四)处理建议;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10-1.【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5号)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 ||
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2.【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 1.依法制定责任。 2.依法管理信用信息的归集责任。 3.依法公示责任。 4.依法应用责任。 5.处理异议申请责任。 6.信息保密、使用安全责任。 | 1-1.【规范性文件】《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财金规〔2019〕102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 )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1-2.【规范性文件】《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财金规〔2019〕102号)(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应用及其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及时、准确以及“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1.【规范性文件】《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财金规〔2019〕102号)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以上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单位,进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修订和公布,县(市、区)以及开发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依照上级部门文件执行。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需明确信息提供单位、信息主体、信用记录、信息类别、基础数据项、开放属性、共享属性、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披露期限等目录信息。目录内容实行动态调整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和发布。 3-1.【规范性文件】《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财金规〔2019〕102号)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包括社会公开、授权访问和不予公开三种。 社会公开信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对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授权访问信息,指因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需在信息主体授权的情况下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 不予公开信息,指依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不予对外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3-2.【规范性文件】《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财金规〔2019〕102号)第十八条 对于社会公开信息,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行政管理部 门,应通过本级政府信用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报刊和宣传栏等公示载体对社会公众进行公示。 3-3.【规范性文件】《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财金规〔2019〕102号)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自产生之日起,披露期限为一年,其中严重负面信息披露期限为三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披露期的转为归档方式进行存储,不予对外公示或查询。 4-1.【规范性文件】《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财金规〔2019〕102号)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应根据 履行职责需要,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日常监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评优评级等活动中,进行信用审查,应用信用报告,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依照法定权限予以分类管理和服务。将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评价制度,拓展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守信激 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信息使用单位要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及各项备忘录的要求,依托联合奖惩平台,依照联合奖惩清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信息提供单位应将严重失信法人的失信信息记入负有责任的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失信记录,具备条件的应标明失信严重程度。信息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对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5-1.【规范性文件】《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财金规〔2019〕102号)第二十七条 信息主体认为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情况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因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 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如遇特殊情况的,应回复异议信息的处理状态 。如需更 正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 当在收到该核查结果之日撤下相关公示信息并进行以下处理: (一)信息存在事实错误的,予以删除; (二)信息存在文字错误的,予以更正; (三)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四)信息超过本办法规定期限,仍在披露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终止披露。并且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6-1.【规范性文件】《广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财金规〔2019〕102号)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发布或者泄露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授权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本人提供用于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 ,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者违法限制、干扰社会法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 ||
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 县医保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十七)基本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西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1年版)>的通知》(桂医保规〔2021〕5号):《广西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1年版)》中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统一归并和规范,全区各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所列价格项目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按其中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和说明进行管理。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参照《广西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1年版)》中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提供医疗服务;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自行制定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并提供医疗服务。 | 1.受理责任:受理本辖区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申请。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责任:提出制定/调整具体价格标准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形成文件。 4.送达责任: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办结并通过行政大厅送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同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
16 | 行政给付 |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 县医保局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1.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医疗救助的情形。 2.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给负责任:支付城乡医疗救助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1.【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2.【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2-1.【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2.同1-2。 3-1.【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同1-2。 4.同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