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9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4年10月12日
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全县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业农村资源要素优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73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方案>的通知》(柳政办〔2017〕2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村的动产、不动产及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财产权利。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在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市场。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服务乡村,公益为主。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公益性为主的服务机构,是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不以盈利为目的。
(二)坚持强化责任,政策支持。县人民政府在政策、财政等方面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运营的支持,确保其规范运行并开展常态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业务。
(三)坚持自愿平等,公开规范。做到流转交易依法自愿、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操作简便,实行规范管理,严格管理制度,加强运行监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必须要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农户拥有的产权由农户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主交易。
第五条 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环保、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将日常运营管理授权给由县财政局控股的广西兴汇现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农和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鹿寨县汇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企业化模式运营管理。
第七条 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依托现有自治区级产权交易机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数据系统平台,参照执行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实行“五统一分”运行机制(即统一监督职能、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流转交易规则、统一流转交易流程、统一收费标准和分级办理业务)。采取“三级市场、县级经办、统一交易”的框架设计,实现农村资源、资产、资金的统一管理,建设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和农村集体“三资”系统管理平台。县级设立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乡镇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村级设立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依托乡村振兴服务站),形成县、乡镇、村三级一体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建设,通过安排资金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运营和管理。
第九条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是负责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发布、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流转交易、交易(合同)鉴证、交易资金结算、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负责本级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经批准可在本县金融监管等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金融服务;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涉农资金项目招投标、农资采购、交易鉴证、资金托管结算等交易服务;e农电商、交易经纪服务、农业招商引资、康养文旅项目路演推介、农村集体股权托管、农村资产评估等市场服务;农机、农资、农技服务、种养殖技术专业培训、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孵化、新农村农民夜校、推荐就业和培训、快递代收发、村集体农副产品收集和销售、跑腿代办业务等社会化服务。组建乡镇和村级农村产权经纪人队伍,加强业务培训,制定实施收益分成激励机制,推动经纪人队伍发展。按照有场所、有制度、有人员的要求,整合资源建立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乡村振兴服务站。
第十条 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主要负责本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信息收集汇总,核实流转交易信息,定期与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实行信息数据交流对接和汇报,提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政策相关咨询服务,做好宣传和经营监督,对乡村振兴服务站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按照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安排,组织实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十一条 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依托乡村振兴服务站)主要负责本村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信息的收集、咨询、委托、整理、上报等相关工作,按照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或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的安排完成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前置工作。
第三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包括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坑塘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必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
(五)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九)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农村集体福利采购、农村集体社会中介服务、农村小微工程等其他农村产权。
(十)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和服务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
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营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执行。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营范围不能出现“金融”、“融资”、“信贷”、“贷款”、“担保”、“投资”、“众筹”等字样,也不能直接开展上述业务。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为:交易申请——材料审核——信息公告——意向受让登记——交纳交易保证金——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鉴证。
第十五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或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申请进行流转交易。
转让方申请交易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出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交易的有关证明。
(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材料。
(六)交易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转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受让方资产规模、信用评价等资信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转让方/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转让方/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交易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的,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提请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交易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反馈给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报经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对外发布.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收集到的交易信息进行梳理、细化,择优开展项目推介和供需对接。交易信息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意向交易产权要素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资产要素基础信息、利用现状、流转交易方式和预期价格等内容)。
(二)转让方/受让方基本情况和相关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将交易信息审核通过后发布。在信息公告栏进行发布并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数据系统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布,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对交易项目标的披露信息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公告应当披露流转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设置、公告展示时间、其他重要相关信息等内容。
(二)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原则上应不少于7天,以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三)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原批准机构出具同意文件、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四)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7天,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不再接收延期申请,应按程序重新提出交易申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由转让方确定。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可网上报名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材料的电子资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完整性、合规性审核,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还应对意向受让方经营能力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以书面、短信或电话等形式告知转让方。意向受让方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指定账户缴纳交易保证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认保证金到账后,意向受让方获得参与受让资格。逾期未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公告期满后,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按照公告中公布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交易成功后,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全县统一规范的格式流转交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应设一定额度的交易保证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代收代退。受让方须在报名之后、组织交易之前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足额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出具交易鉴证书(或交易终止)之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
第二十二条 流转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审核并统一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流转交易双方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等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村产权登记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为体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益性市场化取向、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进入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交易的转让方免收交易服务费,受让方则按相关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降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函〔2016〕92号)。
交易成交金额(万元) | 收费标准 (费率%) | 备注 |
100万元及其以下 | 1.3 | 1.产权交易费用由转让方、受让方各承担50%; 2.产权交易费总额按差额定率累加计算,即:产权交易服务费=∑[各档次交易成交金额*收费费率]; 3.不足1千元按1千元计算。 |
100.1万元-500万元 | 1.2 | |
500.1万元-1000万元 | 0.8 | |
1000.1万元-2000万元 | 0.5 | |
2000.1万元-5000万元 | 0.4 | |
5000.1万元-10000万元 | 0.25 | |
10000.1万元-50000万元 | 0.15 | |
50000万元以上 | 0.05 |
上表规定的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标准,交易所与产权交易双方可在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章 交易行为与规范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受理委托的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为需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相关机构同意的。
中止期限由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同意终止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交易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流转。
农村个人产权交易价格可以根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也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未进入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统一公开进行的,被认定为侵犯农村集体资产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获得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将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定为全县统一的农村产权抵押登记服务平台,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执行,建设农村产权抵押登记信息系统,鼓励探索开展农村产权抵押登记金融服务。涉农村产权抵押登记服务,即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等涉农资产的抵押登记;农村普惠金融服务,即为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的信贷服务,鼓励各类涉农金融机构合作开发形式多样的涉农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担保公司等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抵押担保业务,拓宽农村产权融资渠道。通过建立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农村产权抵押质押融资风险缓释机制,提高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投放的积极性。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涉农普惠金融服务,将农村土地确权成果和清产核资成果转化应用,充分发挥交易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提高金融机构融资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实施意见和方案;统筹现有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现场竞价交易系统和专门工作人员,应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流转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进行指导和监管,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等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指导和监管工作。
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镇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流转交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对本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转让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途管制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准许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证明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对应进而未进县或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私下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或将交易项目化整为零的,由政府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开展农村产权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的。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转让方、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的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的。
(五)拒绝接受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不能满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规操纵交易现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擅自更改交易信息,进行虚假交易的。
(三)违规泄露交易信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对交易项目进行围标串标,从中牟取私利的。
(三)私自透露谈判底价,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项目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交易价款的。
(六)竞价过程中连续乱出价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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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9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4年10月12日
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全县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业农村资源要素优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73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方案>的通知》(柳政办〔2017〕2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村的动产、不动产及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财产权利。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在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市场。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服务乡村,公益为主。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公益性为主的服务机构,是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不以盈利为目的。
(二)坚持强化责任,政策支持。县人民政府在政策、财政等方面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运营的支持,确保其规范运行并开展常态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业务。
(三)坚持自愿平等,公开规范。做到流转交易依法自愿、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操作简便,实行规范管理,严格管理制度,加强运行监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必须要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农户拥有的产权由农户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主交易。
第五条 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环保、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将日常运营管理授权给由县财政局控股的广西兴汇现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农和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鹿寨县汇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企业化模式运营管理。
第七条 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依托现有自治区级产权交易机构(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数据系统平台,参照执行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实行“五统一分”运行机制(即统一监督职能、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流转交易规则、统一流转交易流程、统一收费标准和分级办理业务)。采取“三级市场、县级经办、统一交易”的框架设计,实现农村资源、资产、资金的统一管理,建设鹿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和农村集体“三资”系统管理平台。县级设立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乡镇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村级设立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依托乡村振兴服务站),形成县、乡镇、村三级一体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建设,通过安排资金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运营和管理。
第九条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是负责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发布、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流转交易、交易(合同)鉴证、交易资金结算、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负责本级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经批准可在本县金融监管等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金融服务;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涉农资金项目招投标、农资采购、交易鉴证、资金托管结算等交易服务;e农电商、交易经纪服务、农业招商引资、康养文旅项目路演推介、农村集体股权托管、农村资产评估等市场服务;农机、农资、农技服务、种养殖技术专业培训、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孵化、新农村农民夜校、推荐就业和培训、快递代收发、村集体农副产品收集和销售、跑腿代办业务等社会化服务。组建乡镇和村级农村产权经纪人队伍,加强业务培训,制定实施收益分成激励机制,推动经纪人队伍发展。按照有场所、有制度、有人员的要求,整合资源建立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乡村振兴服务站。
第十条 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主要负责本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信息收集汇总,核实流转交易信息,定期与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实行信息数据交流对接和汇报,提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政策相关咨询服务,做好宣传和经营监督,对乡村振兴服务站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按照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安排,组织实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十一条 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依托乡村振兴服务站)主要负责本村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信息的收集、咨询、委托、整理、上报等相关工作,按照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或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的安排完成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前置工作。
第三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包括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坑塘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必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
(五)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九)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农村集体福利采购、农村集体社会中介服务、农村小微工程等其他农村产权。
(十)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和服务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
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营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执行。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营范围不能出现“金融”、“融资”、“信贷”、“贷款”、“担保”、“投资”、“众筹”等字样,也不能直接开展上述业务。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本程序为:交易申请——材料审核——信息公告——意向受让登记——交纳交易保证金——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鉴证。
第十五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或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申请进行流转交易。
转让方申请交易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出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交易的有关证明。
(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材料。
(六)交易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转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受让方资产规模、信用评价等资信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转让方/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转让方/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交易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的,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提请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交易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反馈给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报经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对外发布.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收集到的交易信息进行梳理、细化,择优开展项目推介和供需对接。交易信息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意向交易产权要素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资产要素基础信息、利用现状、流转交易方式和预期价格等内容)。
(二)转让方/受让方基本情况和相关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将交易信息审核通过后发布。在信息公告栏进行发布并在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数据系统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布,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对交易项目标的披露信息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公告应当披露流转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设置、公告展示时间、其他重要相关信息等内容。
(二)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原则上应不少于7天,以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三)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原批准机构出具同意文件、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四)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7天,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不再接收延期申请,应按程序重新提出交易申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由转让方确定。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可网上报名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材料的电子资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完整性、合规性审核,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还应对意向受让方经营能力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以书面、短信或电话等形式告知转让方。意向受让方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指定账户缴纳交易保证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认保证金到账后,意向受让方获得参与受让资格。逾期未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公告期满后,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按照公告中公布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交易成功后,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全县统一规范的格式流转交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应设一定额度的交易保证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代收代退。受让方须在报名之后、组织交易之前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足额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出具交易鉴证书(或交易终止)之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
第二十二条 流转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审核并统一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流转交易双方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等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村产权登记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为体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益性市场化取向、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进入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交易的转让方免收交易服务费,受让方则按相关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降低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函〔2016〕92号)。
交易成交金额(万元) | 收费标准 (费率%) | 备注 |
100万元及其以下 | 1.3 | 1.产权交易费用由转让方、受让方各承担50%; 2.产权交易费总额按差额定率累加计算,即:产权交易服务费=∑[各档次交易成交金额*收费费率]; 3.不足1千元按1千元计算。 |
100.1万元-500万元 | 1.2 | |
500.1万元-1000万元 | 0.8 | |
1000.1万元-2000万元 | 0.5 | |
2000.1万元-5000万元 | 0.4 | |
5000.1万元-10000万元 | 0.25 | |
10000.1万元-50000万元 | 0.15 | |
50000万元以上 | 0.05 |
上表规定的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标准,交易所与产权交易双方可在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章 交易行为与规范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受理委托的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为需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相关机构同意的。
中止期限由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同意终止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交易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流转。
农村个人产权交易价格可以根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也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未进入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统一公开进行的,被认定为侵犯农村集体资产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获得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将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定为全县统一的农村产权抵押登记服务平台,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执行,建设农村产权抵押登记信息系统,鼓励探索开展农村产权抵押登记金融服务。涉农村产权抵押登记服务,即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等涉农资产的抵押登记;农村普惠金融服务,即为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的信贷服务,鼓励各类涉农金融机构合作开发形式多样的涉农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担保公司等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抵押担保业务,拓宽农村产权融资渠道。通过建立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农村产权抵押质押融资风险缓释机制,提高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投放的积极性。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涉农普惠金融服务,将农村土地确权成果和清产核资成果转化应用,充分发挥交易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提高金融机构融资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实施意见和方案;统筹现有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现场竞价交易系统和专门工作人员,应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流转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进行指导和监管,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等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指导和监管工作。
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镇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流转交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对本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转让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途管制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准许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证明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对应进而未进县或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私下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或将交易项目化整为零的,由政府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开展农村产权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的。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转让方、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的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的。
(五)拒绝接受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不能满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规操纵交易现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擅自更改交易信息,进行虚假交易的。
(三)违规泄露交易信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对交易项目进行围标串标,从中牟取私利的。
(三)私自透露谈判底价,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项目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交易价款的。
(六)竞价过程中连续乱出价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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