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鹿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3年1月31日
鹿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的通知》(建办保函〔2015〕2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桂建保〔2015〕4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柳政规〔2023〕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租赁条件但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鹿寨镇除外)符合租赁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低保、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发放货币补贴;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按合同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减免租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管理,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明收明补、按房型补贴、租补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县住建局为本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城镇困难群众租赁补贴申请的复核及配租管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查询申请人的房产登记及交易信息。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询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县公安部门负责查询申请人的车辆信息。
县发改、财政、民政、统计、人社、公安、金融、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鹿寨镇人民政府及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城镇困难群众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调查、收入核对认定、审核、公示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鹿寨镇除外)及社区负责本辖区内脱困解困工作中的城镇低收入、低保、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租赁补贴申请受理、调查、收入核对认定、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在符合鹿寨县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闲置的工业、仓储、办公等用地或者房屋,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或者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运营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免政策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
投资者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抵押融资,抵押登记时应当标注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性质,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以栋为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应按照规划许可要求标注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三至五年中长期规划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申请家庭的居住需要和生活成本承受能力,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设计,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统筹实施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业主单位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由县住建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同意的,由业主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县发改局、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办理工程报建等有关手续。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在项目实施前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规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年度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自筹资金。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并综合考虑当年任务数、历年项目建设进度等因素,编制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项目投资(用款)计划,会商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出租出售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相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便于管理、维护,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运营单位”),负责对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由房屋运营单位制定年度维修计划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危房改造、扩建或重建项目,属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报房屋运营单位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房屋运营单位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移,以便尽快维修。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房屋运营单位会同县住建、财政、发改部门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对象的承受能力,并综合考虑成本、折旧、税费、利率、维修、管理等因素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限价,租金标准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80%确定,出租人可在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租赁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建设单位和房屋运营单位应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逐户进行检查和验收。
对现场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房屋运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处理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第六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三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本地户籍低收入家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按家庭户申请,户籍所辖地为鹿寨镇城东、城西、城南、城北、城中、鹿化社区(以下简称“六个社区”),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六个社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2. 经县民政局审核认定的本地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城市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
(二)本地户籍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按家庭户申请,户籍所辖地为鹿寨镇六个社区,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六个社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2.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2倍(含)以下。(详见当年申请公告)
(三)外来务工家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按家庭户申请,在鹿寨镇六个社区实际居住、工作,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六个社区)无自有住房,并按时足额自申请当月前已连续在申请地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含)以上;
2.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2倍(含)以下。(详见当年申请公告)
(四)新就业人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按家庭户申请,在鹿寨镇六个社区实际居住、工作,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六个社区)无自有住房,并按时足额自申请当月前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含)以上,中专和普通高校毕业不满5年(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
2.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详见当年申请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的情况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属于企业法人、公司股东或个体工商户等;
(二)承租公有住房及享受福利政策性住房及住房补贴的家庭。
第三十三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向实际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执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对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直接向工业园区主管部门申请。
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企业职工,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初审,非本地户籍家庭(户籍非县城六个社区的家庭)的还应对其自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符合条件的,在本县主流媒体上或当地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审核意见;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分配与轮候
第四十条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轮候规则及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分配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四十二条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按照申请程序申报。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四十三条一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考虑家庭实际、性别和人口等因素,配租标准原则如下表:
家庭人口 | 家庭构成 | 配租户型 |
1人 | 单身(包括未婚、离异、丧偶) | 单间 |
2人 | 夫妻;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且为同性 | 一房一厅 |
2人 | 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且为异性的 | 二房一厅 |
3人以上(含3人) | 夫妻及子女;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 | 二房一厅 |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房源情况,适当调整申请家庭的配租户型标准。
第四十四条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县民政局核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
(二)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身患医保部门界定的重大疾病的;
(三)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身患一级或二级残疾的特殊困难家庭;
(四)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见义勇为荣誉的;
(五)享受优抚政策的优抚对象家庭(含消防救援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六)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的家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选房工作采用公开摇号或抽签、分类选房的方式进行,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程序如下:
(一)根据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和房源情况拟制轮候选房分配方案;
(二)建立轮候库,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号码;
(三)按照申请批次、户型进行分类,在同一类中按轮候号码顺序实施抽签选房;
(四)申请家庭已取得的轮候号码作为其选房顺序的唯一依据,长期有效并不得更改。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申请家庭的轮候号码先后顺序进行配租,不得擅自变更轮候号码次序。
第四十六条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可以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对象公开配租。配租方案由企业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
(一)未按要求参加选房;
(二)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3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或家庭成员身体状况改变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房屋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房屋运营单位予以调整并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有户型匹配的空置房屋,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按时间顺序予以调换,经公示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项目中没有户型匹配的房屋,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家庭轮候调房需求库。
第八章 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九条承租人应当与房屋运营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房屋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
第五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由家庭共同申请人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按规定推举共同申请人与房屋运营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运营单位予以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退出住房。
第五十四条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需向房屋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房屋运营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7个工作日内,应书面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扣除财政租金补贴部分后个人应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第五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运营单位给予承租家庭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缴纳。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房屋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九章 补贴与核减
第五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一)符合第三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但未承租的家庭和新就业人员;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低保、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1. 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鹿寨镇除外),且在户籍辖区内实际居住生活;
2. 在户籍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包括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3.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辖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详见当年申请公告)
第五十九条租赁补贴按下列标准发放: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补贴标准×(15-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家庭人数。
租赁补贴设定补贴上限与下限,租赁补贴标准和补贴限额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县财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六十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可通过租金核减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减免租金。
第六十一条租金核减按下列标准执行:租金核减金额=合同租金×租金核减系数;
(一)特困供养人员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1.0;
(二)低保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0.9;
(三)低保边缘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0.7;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含消防救援人员),租金核减系数为0.9。
第六十二条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的申请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办理。
第六十三条 租赁补贴直接支付给申请家庭,增加其租赁市场住房的货币支付能力;租金核减的,承租家庭按照核减后的租金标准向房屋运营单位缴纳租金。
第十章 年审机制与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在签订合同后每年定期对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及实物配租的家庭进行资格核查。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交由社区初审后报送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最后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核流程参照本办法第六章)
对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配合资格核查工作的家庭,享受租赁补贴的,次月起停发租赁补贴,违规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将领取的租赁补贴退回;实物配租的,应进行清退。拒不退回租赁补贴和退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县财政、审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房屋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对房屋运营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申请轮候家庭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使用情况动态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数据与公安机关实有人口信息数据互通,并将每次配租后的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依照住建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住建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 房屋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住建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七十条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卫健系统、教育系统、工业园区等建设的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和租金标准由其相应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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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3年1月31日
鹿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的通知》(建办保函〔2015〕2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桂建保〔2015〕4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柳政规〔2023〕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租赁条件但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鹿寨镇除外)符合租赁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低保、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发放货币补贴;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按合同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减免租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管理,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明收明补、按房型补贴、租补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县住建局为本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城镇困难群众租赁补贴申请的复核及配租管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查询申请人的房产登记及交易信息。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询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县公安部门负责查询申请人的车辆信息。
县发改、财政、民政、统计、人社、公安、金融、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鹿寨镇人民政府及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城镇困难群众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调查、收入核对认定、审核、公示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鹿寨镇除外)及社区负责本辖区内脱困解困工作中的城镇低收入、低保、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租赁补贴申请受理、调查、收入核对认定、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在符合鹿寨县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闲置的工业、仓储、办公等用地或者房屋,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或者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运营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免政策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
投资者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抵押融资,抵押登记时应当标注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性质,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以栋为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应按照规划许可要求标注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三至五年中长期规划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申请家庭的居住需要和生活成本承受能力,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设计,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统筹实施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业主单位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由县住建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同意的,由业主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县发改局、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办理工程报建等有关手续。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在项目实施前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规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年度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自筹资金。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并综合考虑当年任务数、历年项目建设进度等因素,编制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项目投资(用款)计划,会商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出租出售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相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便于管理、维护,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运营单位”),负责对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由房屋运营单位制定年度维修计划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危房改造、扩建或重建项目,属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报房屋运营单位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房屋运营单位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移,以便尽快维修。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房屋运营单位会同县住建、财政、发改部门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对象的承受能力,并综合考虑成本、折旧、税费、利率、维修、管理等因素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限价,租金标准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80%确定,出租人可在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租赁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建设单位和房屋运营单位应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逐户进行检查和验收。
对现场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房屋运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处理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第六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三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本地户籍低收入家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按家庭户申请,户籍所辖地为鹿寨镇城东、城西、城南、城北、城中、鹿化社区(以下简称“六个社区”),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六个社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2. 经县民政局审核认定的本地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城市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
(二)本地户籍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按家庭户申请,户籍所辖地为鹿寨镇六个社区,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六个社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
2.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2倍(含)以下。(详见当年申请公告)
(三)外来务工家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按家庭户申请,在鹿寨镇六个社区实际居住、工作,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六个社区)无自有住房,并按时足额自申请当月前已连续在申请地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含)以上;
2.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2倍(含)以下。(详见当年申请公告)
(四)新就业人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按家庭户申请,在鹿寨镇六个社区实际居住、工作,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六个社区)无自有住房,并按时足额自申请当月前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含)以上,中专和普通高校毕业不满5年(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
2.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详见当年申请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的情况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属于企业法人、公司股东或个体工商户等;
(二)承租公有住房及享受福利政策性住房及住房补贴的家庭。
第三十三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向实际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执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对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直接向工业园区主管部门申请。
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企业职工,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初审,非本地户籍家庭(户籍非县城六个社区的家庭)的还应对其自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符合条件的,在本县主流媒体上或当地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审核意见;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分配与轮候
第四十条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轮候规则及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分配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四十二条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按照申请程序申报。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四十三条一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考虑家庭实际、性别和人口等因素,配租标准原则如下表:
家庭人口 | 家庭构成 | 配租户型 |
1人 | 单身(包括未婚、离异、丧偶) | 单间 |
2人 | 夫妻;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且为同性 | 一房一厅 |
2人 | 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且为异性的 | 二房一厅 |
3人以上(含3人) | 夫妻及子女;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 | 二房一厅 |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房源情况,适当调整申请家庭的配租户型标准。
第四十四条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县民政局核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
(二)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身患医保部门界定的重大疾病的;
(三)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身患一级或二级残疾的特殊困难家庭;
(四)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见义勇为荣誉的;
(五)享受优抚政策的优抚对象家庭(含消防救援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六)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的家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选房工作采用公开摇号或抽签、分类选房的方式进行,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程序如下:
(一)根据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和房源情况拟制轮候选房分配方案;
(二)建立轮候库,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号码;
(三)按照申请批次、户型进行分类,在同一类中按轮候号码顺序实施抽签选房;
(四)申请家庭已取得的轮候号码作为其选房顺序的唯一依据,长期有效并不得更改。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申请家庭的轮候号码先后顺序进行配租,不得擅自变更轮候号码次序。
第四十六条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可以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对象公开配租。配租方案由企业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
(一)未按要求参加选房;
(二)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3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或家庭成员身体状况改变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房屋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房屋运营单位予以调整并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有户型匹配的空置房屋,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按时间顺序予以调换,经公示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项目中没有户型匹配的房屋,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家庭轮候调房需求库。
第八章 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九条承租人应当与房屋运营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房屋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
第五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由家庭共同申请人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按规定推举共同申请人与房屋运营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运营单位予以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退出住房。
第五十四条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需向房屋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房屋运营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7个工作日内,应书面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扣除财政租金补贴部分后个人应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第五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运营单位给予承租家庭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缴纳。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房屋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九章 补贴与核减
第五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一)符合第三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但未承租的家庭和新就业人员;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低保、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1. 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鹿寨镇除外),且在户籍辖区内实际居住生活;
2. 在户籍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包括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3.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辖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详见当年申请公告)
第五十九条租赁补贴按下列标准发放: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补贴标准×(15-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家庭人数。
租赁补贴设定补贴上限与下限,租赁补贴标准和补贴限额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县财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六十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可通过租金核减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减免租金。
第六十一条租金核减按下列标准执行:租金核减金额=合同租金×租金核减系数;
(一)特困供养人员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1.0;
(二)低保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0.9;
(三)低保边缘家庭,租金核减系数为0.7;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含消防救援人员),租金核减系数为0.9。
第六十二条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的申请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办理。
第六十三条 租赁补贴直接支付给申请家庭,增加其租赁市场住房的货币支付能力;租金核减的,承租家庭按照核减后的租金标准向房屋运营单位缴纳租金。
第十章 年审机制与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在签订合同后每年定期对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及实物配租的家庭进行资格核查。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交由社区初审后报送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最后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核流程参照本办法第六章)
对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配合资格核查工作的家庭,享受租赁补贴的,次月起停发租赁补贴,违规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将领取的租赁补贴退回;实物配租的,应进行清退。拒不退回租赁补贴和退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县财政、审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房屋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对房屋运营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申请轮候家庭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使用情况动态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数据与公安机关实有人口信息数据互通,并将每次配租后的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依照住建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住建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 房屋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住建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七十条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卫健系统、教育系统、工业园区等建设的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和租金标准由其相应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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