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贩卖毒品案,同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共30余名在校学生现场旁听庭审。
今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买家购买药品系用于代替毒品吸食的情况下,通过境外社交软件与购毒人员唐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将自己在多家医院开出的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药品出售给唐某某。
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与买家唐某某线下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及检验,民警共查获酒石酸唑吡坦片(“思诺思”)49粒、右佐匹克隆片42粒、氯硝安定片120粒、盐酸哌甲酯缓释片(“专注达”)60粒,分别重5.55克、3.78克、20.62克、15.78克,从中分别检测出唑吡坦、佐匹克隆、氯硝西泮、哌醋甲酯成分。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终,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结合案情,就麻精药品的概念、范围、危害及向他人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了分析讲解。
毒品与麻精药品的界定
麻精药品可以减少患者痛苦、治疗疾病,但也带有一定的毒性、致幻性和成瘾性,滥用不仅会导致药物依赖,更会损害身体健康,基于这一点,我国对于麻精药品实行分类列管,即按照麻精药品能否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分为药用类麻精药品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对于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如苯丙胺),由于其不具有药用属性,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毒品。对于药用类麻精药品,由于其本身具有药用属性,在按照列管要求用于治疗疾病等合法用途时,属于药品而非毒品;当未按列管要求用于非法用途时,属于毒品。
本案涉及的麻精药品均属于药用类精神药品,是临床治疗过程中的常见药。其中,酒石酸唑吡坦片(“思诺思”)、右佐匹克隆片、氯硝安定片一般被用于治疗失眠,属于二类精神药品;盐酸哌甲酯缓释片(“专注达”)一般被用于治疗注意缺陷多动障碍,属于一类精神药品。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虽出于治疗精神疾病所需获得上述精神药品,却在明知购买者系用于代替毒品吸食的情况下,仍向其贩卖,涉案药品应当认定为毒品。
向他人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行为定性
除用于治疗疾病和用作毒品吸食外,麻精药品还可能被用于教学科研、工业生产等其他场合。基于麻精药品的管制类型及具体用途,对于向他人非法提供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主要从以下两点展开:
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认定为相应的毒品犯罪。极少数情况下,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等目的,对相关麻精药品进行生产、进口、销售的,可以考虑按照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罚。
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实施的提供麻精药品的行为,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此外,出于治疗疾病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寄递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出入境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买家系用作毒品吸食的情况下,仍向其贩卖“思诺思”“专注达”等国家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刑。
(来源:上海杨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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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贩卖毒品案,同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共30余名在校学生现场旁听庭审。
今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买家购买药品系用于代替毒品吸食的情况下,通过境外社交软件与购毒人员唐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将自己在多家医院开出的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药品出售给唐某某。
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与买家唐某某线下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及检验,民警共查获酒石酸唑吡坦片(“思诺思”)49粒、右佐匹克隆片42粒、氯硝安定片120粒、盐酸哌甲酯缓释片(“专注达”)60粒,分别重5.55克、3.78克、20.62克、15.78克,从中分别检测出唑吡坦、佐匹克隆、氯硝西泮、哌醋甲酯成分。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终,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结合案情,就麻精药品的概念、范围、危害及向他人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了分析讲解。
毒品与麻精药品的界定
麻精药品可以减少患者痛苦、治疗疾病,但也带有一定的毒性、致幻性和成瘾性,滥用不仅会导致药物依赖,更会损害身体健康,基于这一点,我国对于麻精药品实行分类列管,即按照麻精药品能否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分为药用类麻精药品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对于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如苯丙胺),由于其不具有药用属性,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毒品。对于药用类麻精药品,由于其本身具有药用属性,在按照列管要求用于治疗疾病等合法用途时,属于药品而非毒品;当未按列管要求用于非法用途时,属于毒品。
本案涉及的麻精药品均属于药用类精神药品,是临床治疗过程中的常见药。其中,酒石酸唑吡坦片(“思诺思”)、右佐匹克隆片、氯硝安定片一般被用于治疗失眠,属于二类精神药品;盐酸哌甲酯缓释片(“专注达”)一般被用于治疗注意缺陷多动障碍,属于一类精神药品。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虽出于治疗精神疾病所需获得上述精神药品,却在明知购买者系用于代替毒品吸食的情况下,仍向其贩卖,涉案药品应当认定为毒品。
向他人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行为定性
除用于治疗疾病和用作毒品吸食外,麻精药品还可能被用于教学科研、工业生产等其他场合。基于麻精药品的管制类型及具体用途,对于向他人非法提供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主要从以下两点展开:
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认定为相应的毒品犯罪。极少数情况下,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等目的,对相关麻精药品进行生产、进口、销售的,可以考虑按照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罚。
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实施的提供麻精药品的行为,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此外,出于治疗疾病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寄递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出入境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买家系用作毒品吸食的情况下,仍向其贩卖“思诺思”“专注达”等国家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刑。
(来源:上海杨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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